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67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玲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相對人即參加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與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葉俊德葉玳妃葉雅惠葉賴富香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告葉俊德之債權人,本件訴訟結果對相對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葉玲雅聲請駁回參加訴訟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結果至多僅影響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金額,不影響相對人對被告葉俊德之債權人地位,故相對人就本件僅有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於本件為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告葉俊德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債權憑證為證。惟相對人非本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本訴訟之勝敗結果,不影響相對人為被告葉俊德債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至多僅影響相對人對被告葉俊德之債權得否受償及受償之數額,核屬事實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既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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