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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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上訴人 廖振祺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9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廖振祺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本件實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2公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獲利甚少,犯罪情節尚難與長期、大量販賣之毒販,相提並論。且上訴人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猶嫌過重,應有可資憫恕之處,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及第60條之規定,再遞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㈠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
,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案件有無依刑法第59條關於犯情可憫、減輕其刑規定處遇之
必要,屬法院之自由裁量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給此寬典,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理由已剖析: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之代價,僅為2,000元,數量非鉅,固難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相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體健康,更會衍生諸多犯罪及社會問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影響社會治安至深,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有違禁絕毒品來源、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又販賣毒品,各國政府莫不嚴加取締,毒販不可能公然為之,其銷售之對象必然有限,自不得以購毒人數或數量,輕易作為酌減其刑之依據。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減刑之後其最低法定刑為3年6月,可處刑度已大幅降低,在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已無情輕法重情事,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等語。足見原判決關於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陳詞妄指違法,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黃瑞華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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