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聰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4年2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年5月2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5年5月26日為警採集其尿液前2、3日之某時,在高雄市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吳聰文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於105年5月26日18時38分許為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聰文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澎湖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3卷】第16頁、本院卷第59、114頁)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7840、1620、635、2080ng/ml)等情,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4至5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04年2月17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至37、43頁)在卷可查。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起訴,核無不合。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聰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份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工地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2月份某日,在上開臺中市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參照)。
肆、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於105年1月,係在台中伊工作之工地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頁);復於偵訊時自白其有於105年1月,在台中工作之工地施用海洛因,另於105年2月,亦有於上開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3卷第16頁)。惟查,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90%以上於2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20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45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改制後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沿舊稱)81年9月8日藥檢一字第8114885號函可參。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157號函示在案。而被告係於105年5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距此部分經起訴施用毒品犯嫌之時間已3個月餘,故本案之檢驗報告縱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毒品反應,亦無法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一般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本案被告於警詢為上開自白時,已距其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逾3個月;於偵訊為上開自白時,更是距其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達1年之久,故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在卷可憑,且由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實無從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認此部分被告犯罪應尚屬不能證明,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其修正理由謂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稽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施用毒品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均構成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等語,實與刑罰公平原則及立法本旨相悖,故為本院所不採,併與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胡湘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