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苗栗縣大閘蟹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江德利 相對人 徐耀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另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另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以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3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7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提存案號為101年度存字第332號),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92,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執行在案。有關兩造間上揭假扣押程序之本案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就本案勝訴部分金額業經執行分配完畢,並撤回勝訴部分以外之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於兩造訴訟終結後依法催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敗訴部分是否受有損害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接獲聲請人催告通知後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是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就聲請人本案敗訴部分並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發生;且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因勝訴而執行之標的業已分配完畢,此部分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
322號民事裁定、101年度存字第332號提存書、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93號執行命令、102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司執字第12974號執行命令、民事聲請撤回狀、103年度重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