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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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6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辰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辰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4行:劉辰恩於民國113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遭詐騙者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上手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劉辰恩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先繫屬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610號判決,非本件審理範圍)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Telergam「 陳偉 」、收取詐欺款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第11行:「 劉恩 」更正為「劉辰恩」。

 3、第12行:刪除「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之記載。

 4、第13至14行:刪除「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之記載。

 5、第15行:劉辰恩收受 馬蓮花 受詐騙款項後,抽出其報酬款項後,再將款項攜至暱稱「陳偉」指定地點藏放方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10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25494號函附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3年10月8日職務報告。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但告訴人馬蓮花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1025萬7000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加重要件情形相符,依該規定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被告本件行為後所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偵查中顯未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稱該日取得報酬(有關沒收犯罪所得認定部分如後所載)即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交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均不符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縱其未全程參與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但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後,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其他成員,而取得報酬等所為,為本件犯罪計劃中部分行為,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與暱稱「陳偉」、收取詐欺款,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本件犯行參與分工行為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馬蓮花所犯本件犯行,即被告依指示收取、轉交詐欺所得金額為60萬元,該款項足認為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款及轉交,在本件犯行中顯非策劃、指揮、掌控其他集團成員者,所取得報酬不高,本件洗錢金額等,如就本件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但如因而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上開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參與程度,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狀,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6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詐欺款,及放置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每次收取款報酬金額為2000元至3000元,自行從該次所收取款項中抽取出該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明確(偵查卷第9至10、76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陳本件犯行並未收受報酬等語,然被告本院程序中所述,時間上距離本件事發日期較久,記憶上顯有遺忘或誤認,或有刻意避就之情,是以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較為可信,至於被告本件犯行犯罪所得金額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為2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5號

  被   告 劉辰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辰恩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劉辰恩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抖音刊登投資訊息,馬蓮花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馬蓮花加入LINE聯絡人,並以LINE暱稱「騰飛」等名義,陸續向馬蓮花佯稱:下載在農夫山泉網站上開設會員帳,並使用會員帳號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至該會員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馬蓮花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劉恩至指定地點,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八德路2段10巷內,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馬蓮花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劉辰恩得手後,旋即將款項放置本案詐欺集指定地點,藉此方式詐騙馬蓮花,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馬蓮花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蓮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辰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辰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馬蓮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馬蓮花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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