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54號原告 呂福生 訴訟代理人 呂美華 被告 陳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23日結婚,婚後約1個多月被告即無故離家出走,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23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32178號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030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
1個多月即無故離家等情,雖未據提出證據為證,惟被告自
97年3月7日即出境離開台灣,迄未返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又查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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