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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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739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莊經理」或「蔡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自由時報上刊登徵求「接送司機」之小廣告,並等待求職者前往應徵後,由詐騙集團成員向應徵者表示,應徵該工作必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以騙取他人帳戶之相關資料,並推由乙○○前往向應徵者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以作為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俟丙○○於民國98年9月8日某時許,在自由時報上見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小廣告,遂撥打該廣告上之電話,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應徵司機工作需準備身份證、駕照、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因丙○○前有遭相同手法詐騙之經驗,認此係詐騙集團所為,惟仍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約於98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大門口見面,丙○○則商請友人甲○○出面,屆時,乙○○因接獲「蔡經理」電話通知前往約定地點,欲向甲○○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甲○○因恐個人資料外洩,向乙○○稱未帶提款卡,乙○○見狀遂撥打行動電話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討論後,與甲○○約定擇日再收取上述物品,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未遂。嗣甲○○與丙○○駕車跟隨,並報警處理,警方旋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民路口逮捕乙○○,並在其身上扣得用以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之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LCATEL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4頁,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由時報2009年9月16日星期三G3版人事資訊求職廣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23至25、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46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刊登求職廣告詐騙帳戶資料之犯行,係分擔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為該次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對上開行為均有認識,與「陳先生」、「莊經理」或「蔡經理」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並向丙○○佯稱該工作需準備存摺、提款卡等物,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丙○○前有遭相同手法詐騙之經驗,並未陷於錯誤,且商請甲○○出面亦未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受僱於詐騙集團,向求職者詐騙存摺、提款卡等金融信用工具,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該次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並未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及所分擔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廠牌ANYCALL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ALCATEL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各1支,雖係供本件詐欺犯行聯絡詐騙集團成員所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其或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