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零點零肆捌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參公克、零點零伍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公克、零點零肆捌公克,各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2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未能戒斷毒癮,於98年5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街○○巷○○號之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向 黃正德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置於吸管內,海洛因驗前淨重分別為0.03公克、0.05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1公克、0.048公克,各包裝袋1只)而持有之,為警於其交易後當場查獲,扣得前開海洛因2包,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5隊1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公克、0.05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21公克、0.048公克,含包裝袋2只)、吸管2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75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2.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並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補充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該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就其所施用之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其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告之前科,認檢察官就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月,應屬允當;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則尚屬略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2.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3公克、0.058公克,驗餘淨重別為0.021公克、0.048公克,含包裝袋2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2只,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管2支,經被告用以裝放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係被告所有供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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