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97號
原告 鄭郁蕎
被告 詹涵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7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許,在臺灣高鐵左營站外某處,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口頭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112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建興 」、「 劉雅欣 」與原告聊天,佯稱:股票借券報酬率較高,且穩定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陽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受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87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8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8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元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