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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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37號

異議人 陳奕瑄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1676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1676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3月2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3月26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及重度憂慮症,無法順利工作,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為伊健康醫療及生活所需。詎相對人未特定欲執行之標的,執行處亦未審酌異議人意見或查詢異議人生活所需數額,即對於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違反修正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原保險執行原則,114年6月27日更名為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6點規定,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爰對之提出異議。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雖有明文。又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以下簡稱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就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第5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三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五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下稱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新保險執行原則第5點、第6點亦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終止保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仍應審慎為之,執行法院於終止保險契約前,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復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闡述明確。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501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具狀表示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異議人,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其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4萬8400元。嗣異議人於113年9月5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事務官於114年3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原事務官復以114年4月24日函修正系爭扣押命令,酌留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6萬0,366元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憑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下稱壽險公會查詢結果表)、系爭扣押命令、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114年4月24日函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

 ㈡相對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已表明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提出壽險公司查詢結果表以資釋明,此觀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即明(見系爭執行卷第7、25至27頁),自無命相對人指明所欲執行標的之必要。

 ㈢又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富邦人壽公司時之預估解約金為54萬8400元,已如前述,既逾新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計算之數額14萬6,729元〔即以臺北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前段規定,即無庸保留此14萬6729元,僅需審酌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5項規定之情形。原事務官以債務人住所地即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核算,表明3個月生活所需6萬0,366元為不得執行之標的,修正系爭扣押命令之內容,有本院執行處114年4月24日函(見系爭執行卷第77頁)可參,足認原事務官已酌留3個月生活費予債務人,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核與新保險執行原則第6點之規定相符,執行行為應屬適法。

 ㈣另依富邦人壽公司陳報狀所載(見系爭執行卷第48頁),系爭保險契約主約非健康險、醫療險,亦無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自非異議人日後就醫醫療費用之保障。又系爭保險契約未經終止,異議人本無從運用該保險契約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尚難認是維持其生活所必需。再稽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異議人及其配偶、子女之戶籍資料、稅務資訊查詢結果及勞保投保資料(見外放限閱卷),異議人配偶名下有總價值1千餘萬元之財產,2位成年子女亦有收入所得,其扶養義務人配偶、子女應有能力支應異議人之生活所需,更難認其必須仰賴系爭保險契約始能維持生活。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醫療及生活所需,除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外,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㈤此外,扣押命令應具相當隱密性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並無扣押命令送達前應先行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字第897號裁定所稱宜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意旨,亦僅針對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人壽保險終止權以執行解約金債權時而言,復無須於核發扣押命令時事先審酌異議人之意見。異議人指稱原事務官未審酌其意見云云,容有誤會。

 ㈥因此,異議人以原事務官未命相對人指明執行標的為由,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人另主張原事務官未令其陳述意見及審酌其生活所需,不得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等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亦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Z000000000-00

富邦新增額終身壽險甲型

陳奕瑄

陳奕瑄

54萬8,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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