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毒抗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332號

抗告人

即被告 楊哲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哲豪(下稱抗告人)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犯行,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抗告人本想觀察勒戒好早日返鄉照顧生病父親及年老母親,但父親因病情嚴重,所以請求貴院准予更改裁定觀察勒戒成戒癮治療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已有規定。此乃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就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適用戒癮治療之種類、實施對象、內容、方式、執行醫療機構或其他機構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及完成戒癮治療等事項所定之裁量標準,對於行政機關內部有約束之效力。至於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既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1、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十二佃南天宮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9月27日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對其盤查後,於同日4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於113年12月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3年12月1日20時許,在前揭住處內,施用美托咪酯1次。嗣警方於113年12月2日8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與○○路0段口對其盤查後,於同日9時5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警方於113年9月27日4時45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000號)等件(見警㈠卷第27、29頁;偵㈠卷第38頁)在卷可稽,另警方於113年12月2日9時57分許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000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6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000000000000號)等件(見警㈡卷第51、53頁;偵㈡卷第28、51頁)存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美托咪酯1次,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件之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0年5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堪以認定。復衡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本件希望直接觀察、勒戒,還是同意自費至指定之治療機構接受評估及完成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明確表示希望直接為觀察、勒戒等語(見偵㈠卷第53頁),是被告既無意願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被告同意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顯難達其成效,被告復無法為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處分,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檢察官於裁量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準此,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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