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63號原告 唐寶珠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 律師被告 張祐誠 兼法定代理人 張少平 被告 陳偉洪 (年籍不詳,待原告查報)
林廷東 (年籍不詳,待原告查報) 吳冠綸 (年籍不詳,待原告查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7,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6,877,9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60,54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書記官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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