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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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簡字第13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怡嘉(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6月17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國立清華大學斜對面公車站時,因與告訴人 陳金揚 所騎乘、搭載告訴人 李騏竹 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在新竹市○區○○路二段光復高中對面外車道,自上開機車左側逼近,並撞倒該機車,致告訴人陳金揚受有右足部第三跗骨閉鎖性骨折、足部挫傷、膝部挫傷、背部擦傷、手部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李騏竹受有前胸壁挫傷、踝部挫傷等傷害,且該機車因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金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傷害、毀損案件,公訴人認分別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於109年1月13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61號卷第29至30頁、第33頁、第3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念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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