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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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賠償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被告 陳柔竹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因過失傷害被害人 吳宛絨 乙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害人向原告提出重傷補償金之申請,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8日以104年度補審字第6號決定申請人等共補償新臺幣(下同)95萬9,127元,並於106年9月15日如數支付。 爰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求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對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依前述規定,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9,1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認諾判決,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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