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里洋指定辯護人賴昱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代號BA000-Z000000000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二)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代號BA000-Z000000000號(民國97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之網友,甲○○因甲女之告知,知悉甲女未滿18歲。詎甲○○雖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年齡未臻成熟,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及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於110年7月2日上午10時52分許起,持己所持用廠牌SAMSUNG牌手機連結上網,使用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甲○○」與甲女聊情色話題後,引誘甲女以自拍方式製造、拍攝裸露胸部及下體之猥褻電子數位照片。甲女遂依指示製造、拍攝裸露胸部及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電子訊號之照片,於同日下午4時15分後,由甲女以Messenger之帳號,傳送上揭電子訊號給甲○○觀看。
(二)甲○○因欲甲女繼續傳送裸照供其觀賞,乃基於成年人對少年恐嚇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持上開手機連結上網,以上開Messenger帳號與甲女聯繫,並表示若甲女不繼續傳送裸照或報警,即要甲女先前所傳送之裸照傳送給甲女之家人及朋友,使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甲○○復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行為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起,持上開手機連結上網,使用上開Messenger帳號與甲女聯絡,以送禮物及給零用錢為由,著手引誘甲女於110年7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火車站北站見面後,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110年7月17日因甲○○擔心甲女報警而未赴約,因而未遂。
(四)甲○○另基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7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110年7月15日晚間6時36分、晚間7時許,持上開手機連結上網,以上開Messenger帳號與甲女聯絡,以送禮物及給零用錢為由,引誘甲女以自拍方式製造、拍攝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之猥褻電子照片,並錄製「想被你操」之電子音訊檔案,甲女遂依其指示製造、拍攝裸露胸部及性器官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之猥褻電子訊號之照片、「想被你操」之音訊檔等電子訊號,再於110年7月14日、110年7月15日以Messenger帳號,傳送前揭電子訊號給甲○○。嗣經甲女將此事告知父親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男),經乙男偕同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乙男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乙男於警詢、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偵卷」,第53-56、223-225頁;110年度他字第916號卷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他卷」第11-14頁;110年度他字第916號卷第31-33頁),復有被告與甲女之Messenger訊息紀錄、訊息截圖、扣案被告所有電腦內甲女裸露胸部、性器官之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不公開偵卷第25-51、91-129、169-193、229-333頁;不公開他卷第47-108頁;110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139-157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廠牌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1具、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台、鍵盤1個及滑鼠1個,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被引誘或被脅迫之該未滿18歲之人,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內容之物品,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通常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2種,如行為人將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於如包括電視、電腦與平板等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拍攝或製造者應屬於「電子訊號」階段。查被告藉引誘甲女「自拍」、「錄音」之方式而「製造」上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包括照片、音訊檔案),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製造」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所引誘甲女自拍、錄音所傳送之本案電子訊號,內容為其要求甲女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或滿足其性慾之錄音,於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善良風俗,且性質上均屬數位資訊,亦無證據證明業經製為實體物品,應屬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無訛。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少年為有對價性交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三、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四)所示時間,持如手機連結上網,110年7月14日晚間6時30分許、110年7月15日晚間6時36分、晚間7時許,以Messenger與甲女聯繫,以送禮物及給零用錢為由,引誘甲女以自拍方式製造、拍攝裸露胸部及性器官之猥褻電子照片、錄製「想被你操」之電子音訊檔案,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刺激或滿足個人性慾之同一目的而為,時間相隔非長,手法相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84年6月21日生,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於Messenger中有詢問甲女年紀,知悉甲女未滿18歲之情(見不公開他卷第137頁),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就事實欄一(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已著手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實行,然未發生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按同為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人,犯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仍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仍有審酌行為人犯罪時是否有同為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必要,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涉事實欄一(一)(四)以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侵害甲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固應予責難,然該等犯行均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自始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亦稱良好,又未將所得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播於多數人,所造成之危害於本案查獲時已經控制;且被告犯後與甲女之父乙男成立調解,並按時履行賠償,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證(參不公開偵卷第359頁;本院卷第105-109頁),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未滿18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仍以上述引誘方式取得甲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以滿足自身性慾,並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懼,且以對價誘使甲女與之為性行為,雖因被告未赴約而未遂,然亦已成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之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與甲女之父乙男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再參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參本院卷第103頁投保資料表)、學歷為大學肄業(參本院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0年度偵字第5036號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②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①③④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緩刑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已深切自省,彌補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受損害如上述,考量被告正值壯年,倘令被告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剝奪其工作機會,對於其再社會化並無助益,且被告已與乙男調解成立,倘被告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賠償剩餘款項,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二)為防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瞭解守法之重要性,且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本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審酌其犯罪動機及情節,為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類之犯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8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讓被告有機會調整身心,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之是非對錯,並強化其行為管理能力,杜絕再為相類型之犯行。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犯,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且本院有命其應履行如上之緩刑負擔,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之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沒收:
(一)扣案廠牌SAMSUNG手機壹具,係被告所有,供其上網連結Messenger與甲女聯絡,並以之為恐嚇甲女、接收甲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所用及與甲女為有對價性行為之聯繫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85頁),並有相關Messenger對話存卷可證(不公開偵卷第229-335頁),是該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鍵盤及滑鼠,為被告所有,用以儲存及觀賞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用,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85頁),核屬供事實欄一、(一)(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電腦所儲存甲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已依附於電腦內而一併沒收,並無另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涉,且被告亦供稱無使用該門號與甲女聯繫(參本院卷第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相應之犯罪事實主文①犯罪事實欄一、(一)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廠牌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壹具、電腦螢幕壹台、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個,均沒收。②犯罪事實欄一、(二)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③犯罪事實欄一、(三)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廠牌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④犯罪事實欄一、(四)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廠牌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壹具、電腦螢幕壹台、電腦主機壹台、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個,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