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福
陳民捷王耀輝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彭國福(下稱被告彭國福)於民國109年1月19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薑母鴨店因細故與被告即告訴人王耀輝(下稱被告王耀輝)發生口角,被告彭國福與陳民捷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王耀輝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王耀輝先徒手向被告彭國福揮拳,被告彭國福及陳民捷即一同毆打被告王耀輝,被告彭國福、陳民捷、王耀輝3人遂發生扭打,被告王耀輝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眼鈍傷併前房積血等傷害;被告彭國福則受有左手臂挫傷、左無名指及中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彭國福、陳民捷、王耀輝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彭國福、陳民捷、王耀輝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彭國福、王耀輝均已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