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源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8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源山於民國102年6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之和一工和三舍17房內,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原子筆攻擊告訴人 楊佳哲 ,致告訴人受有左外耳道撕裂傷、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楊佳哲告訴被告高源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委員紀錄表、103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