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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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鼎於民國103年6月21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往交流道方向行駛,俟於同日9時7分許,行經大昌路1段與75巷岔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對於車前各人、車之動態當能確切掌握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往75巷口方向行駛,適逢 張芷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大昌路
1段往關西方向直行致該處,避煞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張芷綺因而受有右橈骨幹閉鎖性骨折,左手肘、右手掌、右膝、左腹等多處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芷綺告訴被告劉家鼎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