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3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兼 魏志斌 相對人禾康中藥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王美雁人相對人 王嚮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6,7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700號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6,7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等出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700號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