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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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品潔34歲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梅品潔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漢生東路朝文化路行駛;而 陳美雲 此時則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方向沿漢生東路行駛,欲直行返回臺北縣板橋市○○路○○○巷2之2號住家。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梅品潔駕車行經漢生東路與縣民大道之交岔路口時(該路段為雙向
3車道,梅女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即直行車道》),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事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況依當時天候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中線車道違規右轉欲進入縣民大道,造成後方在中線車道與右轉車道間騎車直行之陳美雲,因猝不及防而閃避不及,進而擦撞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保險桿(當時該車仍在右轉運行中),並隨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梅品潔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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