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甫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俊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罪間之獨立程度、受刑人接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後,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未再行上訴,耗費司法資源、暨審酌刑罰邊際效應及刑期對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韶儀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