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暐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暐倫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具(型號:IPHONEX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汪暐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欲,竊取告訴人 江孟哲 所管領、放置在「一修大師手機維修店」內陳列架上,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X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就其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支付賠償金或求得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專科肄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係價值約為15,000元之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X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未扣案),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