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419號原告 王伯群 指定送達處所:臺南郵政916號信箱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淯云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8號假扣押事件中所請求假扣押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而原告主張執行標的物即娃娃機35台、兌幣機1台、冷氣機1台(下稱系爭執行標的物),係伊以合計60萬元之價格買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動產及權利讓與契約書查閱無訛。足見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即為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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