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崇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崇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何奕道 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9年2月19日確定。惟告訴人於109年3月3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9年2月第一期即未支付,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9年5月11日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於109年5月6日自動到署表示意見並提供109年2月至5月共8,000元匯款單據(分別為109年3月2日匯4,000元、5月5日匯4,000元),受刑人到署稱因為疫情的關係,可否改成每月15日給付2000元等語,臺中地檢署並於當日電話聯絡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是因為他通知受刑人,受刑人才匯款,因為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除非受刑人可以一次給付3萬元,否則仍要撤銷緩刑等語;臺中地檢署再電受刑人,受刑人稱他無法一次給付3萬元,有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故,受刑人既同意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請求所受之損害,其當時業已充分衡量自身財物狀況,認其確有足夠能力按期給付,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宣告,然今無正當事由斷然拒絕依內容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何奕道3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09年2月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2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未依約自109年2月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2,000元,給付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嗣後雖於109年3月2日、5月5日各給付4,000元,但表示無法一次給付,有臺中地檢署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惟受刑人卻藉故拖延而不為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積極履行上揭緩刑負擔之意思,不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且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