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宏松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宏松(下稱受刑人)於本案前,雖曾
有3次涉犯違反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其前次涉犯時間(即97年間)距本案發生時間(即101年8月14日),二者已相距4年之久,且受刑人本次雖係「四犯」,然關此同質性犯罪之次數,實與「究否難收矯正之效」,又「是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核無必然關聯;質言之,行為人屢次觸犯同質性犯罪之動機、原因不一,是其本非可予以絕對機械式之齊頭評價,否則何以未見其他犯罪亦經檢察官以「四犯」以上為由而一概否准行為人之易科聲請?職此,「初犯」或「四犯」,要非衡量「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絕對標準。受刑人日前向苗栗地檢報到後,苗栗地檢檢察官即以受刑人係第四次涉犯酒駕案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逕命發監執行,並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已難認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已屬充分。
㈡此外,苗栗地檢檢察官亦未針對受刑人於102年2月21日具狀
向苗栗地檢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略謂:「若聲請人因涉犯本案而入監執行,聲請人全家經濟將因此陷入困頓之境,三男 謝華恩 亦恐因此而無法繼續就學;聲請人目前已52歲年紀已不輕,目前任職於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工作,若聲請人無法易科罰金而需入監執行,聲請人將遭任職於慶欣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解職,不但因此無法請領資遣費,且原有年資亦將無法保留,聲請人所有辛苦將一無所有,甚且依目前經濟相當不景氣,再加上聲請人目前已52歲,出獄後要再尋覓新工作,可能難上加難,此對全家生活更雪上加霜;聲請人岳父 邱其毓 因罹患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日前在接受化學治療,亦需聲請人夫妻及子女共同輪流協助照顧。此外,聲請人自101年11月27日起即開始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接受戒酒藥物治療、目前仍繼續藥物治療中,此有該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可稽,足徵聲請人確有戒除酒癮之強烈決心,並保證日後絕不再酒後騎車或駕車。」等內容,並檢附相關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學生證及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而為權衡論駁,則其裁量權之行使究何所憑?即其自由裁量究否流於恣意?是否合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而無過度侵害受刑人個人行動自由之權利?檢察官均未加以審酌,自難認其裁量屬合法妥適。綜上,核諸檢察官未依循前揭所示之法律規範,忽視具體個案間之情節差異,未予斟酌考量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之社會環境乃至受刑人之特殊事由,旋泛以受刑人本次係「四犯」而否准其易科聲請,核其裁量已有瑕疵而難謂適法允當;又檢察官既未向受刑人指出「倘予易科罰金之機會,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理由,亦未針對受刑人之家庭狀況,是否適合入監執行,而為權衡,則其裁量究否流於態意,客觀上更屬未明並有疑慮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前雖曾三犯酒駕罪,惟經調閱原執行卷全卷,查知:受刑人前次犯酒駕罪係於民國97年10月26日所犯,與本件酒駕犯行間隔時間甚久,顯非短期內接連違犯;又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未有肇事致生他人損害之情事,可認本件受刑人酒駕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尚非過鉅;另受刑人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曾表示其於上訴審期間已無繼續飲酒,並已接受戒酒治療二週而持續吃藥治療中,此有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並經上訴審法院於判決中認定被告確有於犯後積極參與醫療機構辦理之戒除酒癮診療;另上訴審法院除考量上情外,同時亦審酌受刑人之家庭狀況及一切犯罪情狀,認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過重,而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並為使被告足達警惕效果及戒絕惡習,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綜上各節,均顯見法秩序已逐漸恢復平和,受刑人已無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必須執行監禁刑之必要。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准易科罰金者,應報請檢察長核定之,法務部曾於71年9月16日以法71檢字第11625號函示在案,基於檢察一體及檢察長之指揮監督權,執行檢察官自應參照函示辦理。惟本件經調閱原卷詳查,執行檢察官不准被告易科罰金,並未依照上開規定簽請檢察長核定,程序上自亦有瑕疵。又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31
5號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1.若聲請易科罰金,請本人攜帶身分證、新台幣362000元。2.罰金及易科罰金得聲請緩衝期間,屆期並得再聲請分期繳納。3.如欲聲請社會勞動者,…」,有上開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時,已事先告知受刑人得易科罰金,詎受刑人到案執行,卻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即發監執行,顯然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以及違反禁反言原則,亦均有所不當。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處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聲明意旨執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指揮命令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檢察職權之行使,係由檢察官行使
為原則,僅於偵查中通緝之發佈、再議聲請之准駁、非常上訴之提起等權限,例外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惟由於每個檢察官即是一獨立之官署,為避免犯罪追訴標準不一之情形,乃有「檢察一體」原理之產生,但其主要目的係在於統一檢察法令、追訴標準及協同檢察官之力量以發揮偵查之作用,並不影響檢察官對外行使法律所賦予職權之獨立性。故檢察長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行使指揮監督權,應在統一檢察法令、追訴標準,及協同檢察力量以發揮偵查作用並維護檢察權公正行使之目的下為之。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有無經過檢察長核定,並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法定要件,自難謂有何違反檢察一體之規定,而認為有何程序上瑕疵。原審認為執行命令未經檢察長核定,係有瑕疵,顯係誤解檢察一體及檢察長指揮監督權之意義,其見解實有未當,尚無足採。㈡受刑人於本案前即有3次酒駕前科,均皆以易科罰金結案,
而第2次酒駕更肇事撞死他人,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l份在卷足參。若為一般人,在數度因為洒駕遭罰,甚至還不幸造成他人死亡後,應會深自反省警惕,而努力戒除酗酒惡習。惟受刑人卻毫無反省,於10年間即犯4件酒駕犯行,頻率之高異於常人,絕非原審所謂之「非短期內接連犯之」。況且本署檢察官亦給予其多次機會,縱使受刑人酒駕撞死他人,也讓其易科罰金,以期受刑人自新,並無嚴苛之情。但受刑人未曾改過,屢屢於易科罰金後再犯,顯見僅以易科罰金之處罰,絲毫沒有任何矯正之效,亦無足以杜絕受刑人再犯而得予維持法秩序。惟原審卻認本案應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理,無非給予受刑人「有錢就可以解決任何事」之錯誤觀感,而肆無忌憚再度犯案,不但無助於矯正受刑人之偏差行為,亦有損司法機關維護社會治安之功能,實有未當。又受刑人犯之酒醉駕車罪,其不論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此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所具有之共識,因此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足徵酒醉駕車罪其所侵害之公益性甚大。是原審僅以受刑人本案酒醉駕車行為未造成實害,而認為其犯行輕微,顯與現今社會通念不符,且有助長酒醉駕車行為之虞,自非可採。
㈢再且,若受刑人果真因第三次酒駕受罰而心生悔悟,理應於
該次犯後即前往醫院戒除酗酒惡習,當不致於發生本案。惟受刑人本案案發前、偵查中、一審審理中均未曾自行前往醫院做戒酒治療,遲至本案上訴二審期間始表示其於大千綜合醫院南勢分院進行戒酒治療「二週」,顯然只是求上訴審輕判之故作姿態,並非其誠心改過,其情甚明。但原審不查受刑人之動機,誤將此當做受刑人誠心悔改而無入監必要之論述,實未妥適。
㈣於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雖記載:「若聲請易科罰金,請本人
攜帶身分證;、新台幣362,000元...」,但上開註記並無任何「檢察官已准予易科罰金」之文字,是受刑人攜帶現金到場後若提出易科罰金聲請,檢察官始審核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若准予易科罰金,則受刑人就可以當場繳清,無庸於准予易科罰金後,為了再行籌措現金,再度前來繳納。易言之,上開傳票之註記,僅是為了免除受刑人舟車往返所做之善意通知,並無任何文字承諾受刑人提出易科罰金聲請即會准許之隻字片語。是原審認為上開註記即代表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實對傳票文義有所曲解,顯無足採。況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無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為審查。但已依法進行裁量,且亦無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內所做之執行命令,原審自應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惟原審越俎代庖,自行判斷本案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與最高法院裁定有違,甚為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第351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2367號判處罰金1萬5千元,於92年5月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再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苗交簡字第1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苗交簡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受刑人嗣於101年8月14日22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苗栗縣公館鄉「大台北卡拉OK」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欲送其返回住處,嗣於翌(15)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村
0000000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意識不清,因而有左右搖擺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員警發現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經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一日,於101年12月25日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2年2月26日到案執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執行檢察官以「你於是否92年、93年、98年及本次共四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故本件已四犯,不得易科罰金,要發監執行」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予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有上揭刑事前案紀錄,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難以收矯正之效,而依職權於102年2月26日,以102年執乙字第315號執行指揮書,逕命受刑人自102年2月26日起執行上開刑罰,且不准予易科罰金等情,並有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可查。再者,執行檢察官對此案具體批示:「受刑人謝宏松,判處有期徒刑6月「181日」(以新台幣2千元折算1日),發監執行」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並蓋執行檢察官之職章於其上,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
上開點名單雖未經檢察長蓋章核示,然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可知受刑人對於指揮不當之主體為檢察官,而非檢察長,再輔以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又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及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7條所定由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權等,堪認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及上訴權者,皆係檢察官而非檢察長,僅例外於偵查中通緝之發佈、再議聲請之准駁、非常上訴之提起等權限交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之。是以,檢察官即是一獨立之官署,所以當檢察官行使強制處分權、起訴裁量及上訴權時,為避免每個檢察官之追訴裁量或法律適用有不一致之處,造成犯罪追訴標準不一之情形,故在檢察體系內部建構一指揮體系,以便於讓檢察官之追訴意志予以統合,乃有「檢察一體」原理之產生,讓檢察總長、檢察長於發現各別檢察官有違法濫權、適用法令不一致或追訴標準不一致或其他法定事由發生時,即得依法行使職務收取權及職務移轉權。由於檢察一體之主要目的僅在於統一檢察法令、追訴標準及協同檢察官之力量以發揮偵查之作用,故行政監督應僅是附隨作用,堪認檢察長對檢察官動用指令權時,應有所節制,應係在檢察官具有裁量權限之便宜原則(指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案件)或署內各檢察官間、檢察官與檢察長間,就法律見解或訴追標準有截然不同之看法、意見紛歧時,或檢察官執行職務有違法或明顯不當者,為使檢察機關有一致的見解與起訴標準時,檢察長可以行使指令權。故檢察獨立性與檢察一體之目的均應在維護檢察權的公正行使,兩者關係應非彼此箝制,而應相互配合。對此,本案執行檢察官已告知受刑人將入監服刑,即已向外為處分之意思表示,其執行指揮程序應屬合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未依法務部71年9月16日71法檢字第11625號函示,將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不准易科罰金者,報請檢察長核定,其程序上有瑕疵一事,僅係有無違反檢察機關內部之規定或為行政懲處,應由檢察機關內部進行制約,並非法院得以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㈢受刑人本次所犯固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本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6號判決撤銷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改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而本件受刑人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均經執行完畢,卻未見其警惕在心,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受刑人當日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再次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後數次酒後駕車,均係犯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酒測值分別高達每公升0.7毫克、1.067毫克、1.07毫克,而第1次沿國道高速公路酒駕行駛;第2次酒駕更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第3次酒駕則撞擊路旁燈桿,此有上開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足見受刑人完全漠視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實難認受刑人可因前3次犯行受罰金或徒刑宣告,經繳納罰金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而有所警惕。況且受刑人於第
2次酒駕時已造成他人生命死亡時,應已知酒後駕車將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危害,卻再次為第3、4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足認其係知法而犯法,與所犯期間間隔是否相近無涉。再者受刑人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亦即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發生時,造成不特定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危險狀態伴隨而生,雖未發生危險之結果,係行為人僥倖危險行為所致,非謂對於其他用路人並無造成危險狀態之提升,抑或是侵害法益之程度尚非過鉅,其行為實不可取。本件受刑人先前3次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效果,不足以使受刑人產生威嚇、矯治之效果,而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尚難僅憑受刑人接受戒酒治療及易科罰金即可取代其短暫隔離受刑人,並使受刑人感受刑法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優點。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前後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認其存有自恃其犯罪情節輕微,法院不致判處重刑,而屢屢再犯,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亦有明顯漠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罔顧公眾安全之情形,因而本其專業判斷,認定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生矯正之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再者,現今社會上酒後駕車事件層出不窮,一旦事故發生,輕者受傷,重者發生死亡結果,不但害人亦害己,且政府及警政機關亦透過廣播、電視、平面媒體或舉辦相關活動等加強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以杜絕此類風氣及維護用路人之安全,故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認本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諭知發監執行,核尚無違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洵屬允洽。
㈣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亦即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然本件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尚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乃原審竟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處分為不當,因而撤銷檢察官之處分,尚有未當。
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雖謂:受刑人入監執行,公司工作恐
無法保留而遭解職,且尚有家人待扶養,實令受刑人無所適從云云。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是受刑人縱有前揭公作、家庭因素存在,仍不足以認定執行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為不當。又執行檢察官係於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是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持之上揭理由,尚非執行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審酌因素。
㈥受刑人聲明異議復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上
備註欄載明「若聲請易科罰金,請本人攜帶身分證、新台幣362000元」等內容,卻不准受刑人交保云云。然查,文書所載之文字,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然仍須就該整體文字,於客觀上社會一般理解之可能文義範圍內為之。執行傳票上備註欄除載明受刑人所指之內容外,亦有「⒉罰金及易科罰金得聲請緩衝期間,屆期並得再聲請分期繳納。⒊如欲聲請社會勞動者,請於傳票所載日期,攜帶體檢表及有無罹患結核病之檢查文件辦理。⒋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健保IC卡及本傳票,準時報到。入監服刑案件,如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等語,顯見該備註欄所載並非只針對得易科罰金案件,而欲聲請社會勞動或入監服刑案件相關注意事項亦載明其內。換言之,上開執行傳票所載注意事項係將不同執行方法所應注意之相關事項全部羅列於備註欄內,為便民、教示之性質,非謂為執行檢察官將其欲如何執行指揮之意思表現於上。原裁定認執行傳票備註欄所載明之事項為檢察官信賴行為之表徵,而執行檢察官卻予以發監執行,有違信賴保護、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等,容有誤會。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科罰金,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法院自無介入審查之必要。原審未依上開情形詳予斟酌,而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諭知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分,容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自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吳進發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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