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5404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司促字第 54049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4049號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債 務 人 林黃玉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林黃玉環 於民國(下同)93年07月08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6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 相對人林黃玉環 於93年06月10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現願縮減以15.5%計)按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6年10月21日及96年10月15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積欠金額達新臺幣17,173元正(其中15,529元正部份利率以11%計;另1,644元正部份利率以17%計(現願縮減以15.5%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54049號利息: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001│新臺幣│林黃玉環 │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15529 │ │0月22日起 │ │ ││ │元 │ │ │ │ │├──┼───┼─────┼──────┼──────┼───────┤│ 002│新臺幣│林黃玉環 │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5.5% ││ │1644元│ │0月16日起 │ │ │└──┴───┴─────┴──────┴──────┴───────┘違約金: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 │ │ │ │ │├──┼───┼─────┼──────┼──────┼───────┤│ 001│新臺幣│林黃玉環 │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15529 │ │1月23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之二十計算 │├──┼───┼─────┼──────┼──────┼───────┤│ 002│新臺幣│林黃玉環 │自民國096年1│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1644元│ │1月17日起 │ │60元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