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他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他字第33號異議人甲○○
0號上列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諱有於民國98年2月5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2月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於依法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裁定異議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交抗字第155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惟異議人日前又收到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發文日期:98年7月3日,發文字號:竹監自字第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要求異議人於98年7月23日前持該函及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至該所辦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8年7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顯誤認並逾越上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之意旨,而不得維持。查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職業聯結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聲明異議人雖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聲明異議人縱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形,所造成之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拒絕酒測時,僅吊銷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卻須剝奪其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5日凌晨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新竹區監理所於98年2月6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交抗字第155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新竹區監理所乃於98年7月3日以竹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函知異議人依前開已確定處分內容繳交駕駛執照,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該函文並非就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事件再次為裁決,僅係屬通知性質函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異議人誤就此通知性質函文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