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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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03號聲請人 胡金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延麟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是執票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者,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之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肆萬元整,發票日民國103年5月25日,票號WG000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應釋明提示日為何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103年8月27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陳報利息起算日並釋明提示日為何,該通知分別於民國103年8月5日、103年9月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地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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