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07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02號、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5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1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丙○○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罪事實欄一、㈢⒈第2至3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罪事實欄一、㈢⒉第2至3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罪事實欄一、㈢⒊第2至3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秘錄器影像截圖及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刑,修正後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戊○○於偵查否認犯罪,審理中始自白犯罪,均不符合新舊洗錢法減刑規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新洗錢法減刑規定;被告丙○○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舊洗錢法減刑規定,然不符合新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新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3人。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中散布假投資訊息,分別向告訴人甲○○、庚○○、辛○○、乙○○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任收水之角色;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被告丙○○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係擔任車手取款及收水之角色,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不知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方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8、107、13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參與機房行騙部分。而遍觀本案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是依現存本案證據,雖足以認定被告3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然尚難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行為係在被告3人共同犯意預見之中,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加重事由相繩,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無礙於當事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⒈⒉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⒈⒉⒊偽造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查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告丁○○於112年12月20日、同年月22日向告訴人庚○○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㈥又被告3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⒉⒊罪間,被害人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與 沈子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與臉書不詳使用者名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通訊軟體綽號「 佐助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⒈⒉犯行,與 朱品倫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巧克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⒊犯行,與朱品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巧克力」、 彭靖雯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被告丁○○、丙○○於本案行為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均稱無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79、107頁),被告3人各犯行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被告丁○○、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等,被告3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3人擔任車手、收水角色,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然被告3人均多次擔任車手、收水等角色參與詐欺集團,各有多起詐欺、洗錢案件繫屬於各地檢署及法院,反覆從事此等詐欺、洗錢犯行,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素行非佳,實不宜輕縱;復參酌被告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丁○○及丙○○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均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狀,暨被告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職業軍人、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各為供被告3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均已交付各告訴人,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屬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本案告訴人甲○○、庚○○、辛○○、乙○○交付車手之款項,雖均係被告3人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等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3人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自承:我獲得百分之一即3,500元之報酬等語;被告丙○○於本院自承:我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94、104頁;本院金訴卷第107頁),此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惟因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否認獲有報酬(本院金訴卷第13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亦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收據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自取款車手沈子維處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小凱」,共犯沈子維於警詢時未曾供稱本案偽造之收據係被告戊○○交付等情節(見偵21002卷第5至8頁),被告戊○○亦否認有交付或收受本案偽造收據或知悉共犯沈子維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等節(見本院金訴卷第135頁),是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知悉本案有行使偽造收據,難認被告戊○○與沈子維、「小凱」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從而,此部分不足以令人確信被告戊○○涉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偽造現金繳款單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公司印文3枚、「 高建綸 」之署名1枚(偵21002卷第78頁)
已交付告訴人甲○○
2
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 黃淑芬 」之印文各1枚、「 許宇智 」之署名1枚(偵29727卷第20頁反面上方)
已交付告訴人庚○○
3
偽造現金付款單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公司印文2枚、「 王源維 」之印文1枚(偵7099卷第14頁反面下方)
已交付告訴人辛○○
4
偽造商業操作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合遠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及「王源維」之印文、「王源維」之署名各1枚(偵29257卷第13頁)
已交付告訴人乙○○
5
偽造現金繳款單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公司印文3枚、「 胡婉珍 」之署名1枚(偵21002卷第80頁)
已交付告訴人甲○○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