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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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6號原告 許雯婷 被告 陳光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光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296、5040、5438、7277、8344、899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6、2039、2219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4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6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此有該案刑事報到單影本及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憑,被告與檢察官迄今均未提起上訴。茲因原告許雯婷於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7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程明慧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