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聲請人 黃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吳元足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吳元足(民前6年0月00日生,最後住居所:臺南州新化街北勢三百二十四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失蹤人吳元足與聲請人均係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將起訴分割共有物事件,惟共有人吳元足現住居所不明,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僅查得失蹤人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最後居住所為臺南州新化郡新化街知母義五百九十四番地,光復後為臺南市管轄區域,然按上開地址之戶籍資料查無死亡之記載。為利分割共有土地訴訟之進行,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鈞院准予就失蹤人吳元足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南市○○區○○○段○○○號地號第一類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失蹤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戶政資料,僅得查詢至日據時代相關戶籍設立及遷移等資料,顯示失蹤人吳元足最後於大正13年4月13日在住居所臺南州新化街北勢三百二十四番地退去,此有戶籍謄本、臺南市新化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查無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吳元足最新戶籍登記資料,且生死未明,而認吳元足為失蹤人,堪可採信。綜上吳元足既已失蹤多年,且無法定財產管理人,確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再財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財產管理之適切性外,尚須兼顧被選任人管裡財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基於管理國有財產之權責,由其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執行管理財產職務,尚屬適當,故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以管理其財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妍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雙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