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聲請人 黃肇文 相對人 黃愛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愛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後聲請人即原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7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而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楊建新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10,020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原訴訟││費││標的之價額為977,000元,嗣││││後減縮為919,500元,減縮部││││分應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證人旅費│1,07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15,030元│由聲請人預納││費│││├─────┼───────┼─────────────┤│合計│26,126元│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黃愛桂負擔十分之四即10,450││││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