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議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議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議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應予補充為「劉議文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2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同欄一、第4行所載「1年1月確定」,應予補充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
㈡同欄一、第5行至第27行所載「 陳玉峰 」之前科紀錄,應予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告訴人劉議文」,應予更正為「告訴人 邱堃峯 」。
二、核被告劉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然經告訴人邱堃峯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己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060號被告劉議文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樹林區鎮○街000號(另案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議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98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陳玉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⑴97年度訴字第4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法院以⑵97年度訴字第5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⑶98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法院以⑷98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⑸98年度易字第8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⑹98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⑺98年度壢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⑻98年度簡字第35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⑼98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⑸、⑹、⑼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另⑴、⑵、⑶案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⑷、⑺、⑻案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4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嗣於101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同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6日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大門旁,見 邱堃峰 所有之白色SOWA牌冷氣機1臺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冷氣機,而於得手後旋將該冷氣機搬至於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並載運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升盈回收站」,以新臺幣1,350元之價格,變賣不知情之 洪一 文(涉犯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邱堃峰發現冷氣機遭竊,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器檔案,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堃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議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議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同案被告洪一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登記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暨贓物照片共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檢察官林恒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