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涵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涵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避免被告再犯,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高職畢業、無業之學經歷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張涵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涵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友人 周俊菁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涵雅前往周俊菁上開租屋處,警方復於翌(11)日凌晨3時許,至該址緝捕另案遭通緝之周俊菁,並徵得周俊菁同意搜索該處,又徵得在場之張涵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涵雅於偵查中之供述。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
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張友寧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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