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上訴人乙○○
樓丁○○丙○○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被上訴人金竑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4樓兼法定代理甲○○住同上人被上訴人 邵志傑 即妮萊企業社
住臺北市○○路○段○○巷○○號6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96年
6月2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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