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欣秉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欣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欣秉明知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4898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遭人強盜該車鑰匙後開走,且亦無遭人持刀追殺,竟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交岔路口處,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警方110報案電話,向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值班員警 顏志坤 謊稱:遭不詳姓名、綽號之友人夥同不認識男子持鐮刀追殺,並強取其鑰匙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開走,該男子已往新竹縣竹東鎮方向逃逸等語,劉欣秉藉此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殺人未遂、強盜等罪嫌。警方接獲劉欣秉之報案後,即將本案列入重大刑案,立即出動警網在新竹縣市攔截該自用小客車,並派員前往現場蒐證,且依劉欣秉所述地點尋找劉欣秉均未果,經警方再次撥打劉欣秉前開行動電話號碼後,劉欣秉表示不要報案後,旋即關機。嗣警方於翌日(1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街附近尋獲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通知劉欣秉到場說明,於同年月16日下午2時許,劉欣秉到所表示上開車鑰匙仍在身上,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欣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坦承案發當天並無遭人追殺,前開自用小客車亦未遭人強盜,該車之鑰匙始終在其身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天因喝醉,不知有向警方報案,亦不知報案之內容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77號偵查卷第4、36、44頁)。惟查:
1、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 許興德 於偵查中證述稱:本案由其承辦,當時係新竹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再通報埔頂派出所,巡邏警網於被告劉欣秉報案後立即至報案現場,惟並未發現被告劉欣秉,再電詢被告劉欣秉,被告劉欣秉說詞反覆,又表示不要報案,旋即關機。隔日在前述地點尋獲該車,嗣後被告劉欣秉表示該車鑰匙始終即在其身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7頁)。
2、證人 陳玉娟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稱:證明前開自用小客車在案發當天係被告劉欣秉所使用,且被告劉欣秉有喝酒習慣,事後常忘記其說過何話及做過何事等語(上開偵查卷第7、37頁)。
3、新竹縣警察局指揮中心100年1月9日製作之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99年12月14日製作之110報案紀錄單各1紙:證明被告劉欣秉於99年12月14日晚上10時37分許以行動電話謊報有人強盜前開自用小客車及嗣後警方處理情形之事實(上開偵查卷第10、39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告前開自用小客車始終停放在新竹市○○街附近,該車鑰匙始終在被告身上,並未遭人強盜之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
5、報案錄音光碟1張: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
11日上午9時38分,勘驗報案錄音光碟,足堪認定被告劉欣秉有謊報前述他人犯罪之情形,其報案時雖稍有酒意,但未至泥醉狀態,回答情形甚為清楚,能清楚回答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顏色、廠牌等特徵,該車所有人姓名及其本人姓名之書寫方式,屢次要求員警派車載其回家,顯未因酒醉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致不能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事實(見上開偵查卷第43至45頁)。
(二)綜上,本件被告劉欣秉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是核被告劉欣秉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劉欣秉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不佳,爰審酌被告劉欣秉明知案發當天並無遭人追殺,前開自用小客車亦未遭人強盜,竟謊稱遭不詳姓名、綽號之友人夥同不認識男子持刀追殺,並強取其鑰匙後,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開走等語,而為此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手段雖屬和平,但徒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虞,本不宜寬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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