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5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5686號聲請人 蔡雅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鍾克信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兌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1年4月18日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惟聲請人所陳報之提示日為111年7月21日,該期日尚未屆至,顯見聲請人並未踐行付款提示之程序,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