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參、肆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貳、參、肆所載,附表編號肆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貳、參之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壹不應減刑之犯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犯罪時間犯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不應減刑之犯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