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8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蘇天日 原名 蘇麗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三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MH○○一○○一、MH○○一○○二號)、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MI○○三五九五號),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2430號、95年度聲字第369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物,並以96年度存字第3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