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1號
原告 汪祐婕
被告 鍾馥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馥羽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安迪」、「ALLEN」與原告汪祐婕聯繫,並佯稱:可教導其投資獲利、所投入款項因操作失誤需投入更多金錢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12日1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轉出,再在超商內以繳費之方式,購買數位貨幣比特幣,再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比特幣交易平台,購買比特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乃故意以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上權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7,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對其犯罪,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30、1781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41號提起公訴,然迄至112年1月7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註記章)時,並未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待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