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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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家榮於民國103年8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橋下某工廠飲用啤酒,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法定標準,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山街交岔口,因與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 蔡方穎 發生行車糾紛,經報警到場處理,發覺梁家榮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梁家榮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情狀下,執意騎車上路,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暨本次酒駕騎車幸未肇致他人受傷,且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述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