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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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念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3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念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念平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公園內飲酒後(起訴書記載為於103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客戶住處內飲酒後,應予更正),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399巷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0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念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36至137、14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6、10、12頁),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2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3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9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下,竟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4度再犯本件,然審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酒後騎乘機車之距離,本案危害交通安全情節並非重大,同時考量被告從事臨時工、國中畢業,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均較為弱勢,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