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6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與銀行面談時,銀行之協商條件為分180期,利率2%,月付金新台幣(下同)11,053元,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開銷後,實無法負擔元大商業銀行所開出之條件,而元大商業銀行亦無法接受債務人提出每月償還7,50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故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15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以債務人若因客觀經濟情況致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若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對於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並無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清償方案之允諾,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債務人甲○○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雙方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債務人每月繳款11,053元,共分180期,利率2%清償,惟債務人表示僅能月繳7,500元,因而無法成立協商。嗣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程序中,再次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為債務人每月繳款10,052元(180期,利率0%),惟債務人表示僅能月繳7,500元,因之仍無法成立協商。而債務人迄今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已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為證,且有各該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債務人96年度薪資及獎金給予等所得為326,879元,又其現任職於第三人統義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發薪資金額約29,767元(97年10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平均值),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薪資單在卷足憑。本院審酌我國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9,660元,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在卷足佐,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之餘額,並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每月繳款11,053元(180期,利率2%)或每月繳款10,052元(180期,利率0%)。
㈢、債務人雖主張其借用其妹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另須按月償還貸款7,000元等語,並提出借據為憑;惟參酌債務人每月實發薪資金額約29,7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660元及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每月繳款11,053元(180期,利率2%)或10,052元(180期,利率0%)後之餘額,並非不能履行其償還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之義務。且該借款迄至97年12月僅餘本金181,446元尚未清償,而其借款期間至100年3月29日,有台灣土地銀行檢送借款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足見再過二年債務人即能將該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自難以此諉卸其依誠信原則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無擔保債務之責任。
㈣、債務人雖又主張其須扶養其父母,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共6,553元云云;惟查,債務人之父96年度租賃所得為6,000元,名下並有房屋乙棟、土地7筆、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2,278,612元);而債務人之母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30,300元,名下並有汽車乙輛,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則依債務人父母之工作及財產狀況,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縱認債務人之父母有受其子女扶養之需要,惟審之債務人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含債務人),均已成年且未婚,而除債務人外之其他二名子女之工作收入均較債務人為佳,有戶籍謄本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足按,是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父母之其他子女非不能依其經濟能力,分擔較多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尚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債務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然債務之履行,除了債務人之努力之外,亦需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審慎評量其社會責任,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最大之協助,自不待言。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表:債務人之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編號│債權人名稱│現存實際債權金額(新台幣)│├───┼────────┼─────────────┤│1│臺灣銀行│債務人尚積欠信用卡本金7,41│││股份有限公司│0元;自97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以本金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利息11││││元;利息總額百分之10之違約││││金1元。│├───┼────────┼─────────────┤│2│元大商業銀行│債務人截至97年12月16日止,│││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749,058元(本金621,7││││04元、自95年9月10日起迄今││││之利息109,117元、違約金18,││││237元)。│├───┼────────┼─────────────┤│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債務人尚積欠:│││股份有限公司│⒈信用貸款部分:││││⑴本金457,576元││││⑵自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⒉信用卡部分:││││⑴本金120,318元││││⑵自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4│友邦國際信用卡│債務人截至97年12月15日止,│││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37,250元(含本金16,4││││63元、手續費12,917元、自96││││年10月8日計算至97年12月15││││日之利息2,935元、違約金4,9││││35元)。│├───┼────────┼─────────────┤│5│荷商荷蘭銀行│債務人截至97年12月15日止,│││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214,778元(含本金148│││台北分公司│,882元、利息39,933元、違││││約金4,200元、循環利息19,45││││9元、手續費2,304元)。│├───┼────────┼─────────────┤│6│安泰商業銀行│27萬元。│││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