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勞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請人 王忠誠 送達代收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100年度勞上字第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等規定,聲請就二審上訴費用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2條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已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面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為釋明,參以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原悉依相對人給付之薪資所得維生,於99年間薪資所得收入合計新台幣(下同)123,305元,經相對人終止雙方僱傭關係後,已無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足稽,全戶(含同居共財之母親、妹妹4人),可處分之年收入資產僅45萬元,亦有上開審查決定通知書可據,堪認聲請人主張經濟拮据,無資力繳納上訴費用,尚堪採信。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又聲請人本件(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5號)上訴並無逾期,且依其提出之書狀內容,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難謂有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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