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9號原告 葉惠滋 被告 陳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自次月起每月清償10萬元,並書立借據及本票、支票各1紙為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避不見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本票影本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47-4
8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原告之起訴狀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之效力係自公告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所稱「經20日」發生效力,應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法院牌示處」之日或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報紙」之日之翌日起算。查本件公示送達登載報紙之日為104年7月28日,故起訴狀送達生效日為104年8月17日,送達之翌日即為10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孫曉青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