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4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理人 陳顯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洪昭雄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債務人洪昭雄已於88年11月18日死亡,且配偶及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倘無人管理洪昭雄之遺產,恐致聲請人對洪昭雄所留遺產無從行使權利,故聲請人具有財產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昭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及遺產管理人人選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昭雄之遺產管理人,固有提出被繼承人洪昭雄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惟觀之本件被繼承人洪昭雄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拋棄繼承查詢函所載,足見在被繼承人洪昭雄死亡時,尚有其配偶及子女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故本件被繼承人洪昭雄之遺產自應由其繼承,並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足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昭雄之遺產管理人,殊難謂與法相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