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請人 李淑敏 相對人 李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准兩造分割確定在案,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二之比例欄所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聲請人所提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1,327元收據乙紙,已由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7、100號裁定在案,故不予列計,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複丈費│3,600元│聲請人預納│└──────┴──────┴────────┘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1│李國明│1/24│└──┴────────────┴──────────────┘
附表三: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李國明│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