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