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正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正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受有右臉鈍挫傷。經在場之人 許志昌 勸架後」,更正為「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嗣經在場之人許志昌勸架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正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滿而毆打
告訴人 江志瑋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並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又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和解,此有本院112年11月30日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機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物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66號被告蘇正國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正國於民國112年4月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0號,因不滿江志瑋談話態度,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機攻擊江志瑋右臉眼角處,導致江志瑋受有右臉鈍挫傷。經在場之人許志昌勸架後,雙方各自離去。後江志瑋自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江志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正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案發時、地持行動電話機毆打告訴人江志瑋右臉,但否認持塑膠椅子打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江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犯罪事實全部。另告訴人指稱被告於案發時、地同有持塑膠椅子毆打渠右臉。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與證人許志昌證述不符,尚難採信。3證人許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全部。4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病歷號00000000)。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持行動電話機毆打右臉眼角處,導致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蘇正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檢察官吳正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