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37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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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鄭絜尹
被 告 蔡瑞淑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37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
息,暨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蔡瑞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30,000元,約定自94年2月1日至114年2月1日分
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
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
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
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還款,經原告
將其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依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司執㈢字第17812號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僅
繳納利息、違約金至99年9月16日及部分本金,其後均未還
款,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分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桃院永99司執三字第17812號函、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
配結果彙總表、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2,500元